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路○號,是本院亦有管轄權,被告乙○○抗辯本件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不足採。
三、被告乙○○另辯稱: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66369號聲請支付命令,其已於93年12月20日提出異議,原告同一訴訟標的有二個法院同時進行訴訟等語,惟查,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訴訟,業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其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同一訴訟標的有二個法院同時進行訴訟之情形,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1年7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票1紙,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調整計算,本息遲延之違約金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甲○○僅繳息至93年6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被告尚欠本金1,800,000元及自93年6月23日起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8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甲○○之不動產,被告乙○○願在拍賣不足清償1,800,000元時,負責未足部分;被告乙○○並未與原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訂契約,且登記簿謄本亦未記載被告乙○○之姓名,本案係原告與被告甲○○之抵押權設定貸款,原告應先行使抵押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及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乙○○自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業於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063號執行案件正在進行中,尚未受償等語,原告既尚未自其所聲請拍賣被告甲○○之不動產受償,則原告自得就原積欠金額向被告行使權利。又查,本件係原告基於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至被告甲○○另以不動產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乃原告為擔保其債權之另一方式,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