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無擔保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4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100年8月6日止,約定分七年共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利息部分,當事人約定(一)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94年8月5日按年息
6.83%計算之(二)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6.83%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現仍積欠原告509,392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利率變動表(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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