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有竊盜前科,又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應執行刑5年8月確定,並於84年7月7日入監執行,8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於88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月25日,並於9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將其送往強制戒治,並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2號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0日入所繼續戒治,於89年7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15日上午清晨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清晨
5時24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公克)、注射針筒
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3頁、第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37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585號偵查卷第19頁),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照片4幀足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偵查卷第
35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將其送往強制戒治,並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2號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0日入所繼續戒治,嗣於89年7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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