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於民國87年8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560萬元,約定分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目前按年息8.54%計付,且約定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清償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惟被告借得款項後未依約如期繳交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經拍賣擔保品求償後尚不足清償,惟原告僅就60萬元之部分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一部請求,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8條規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171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抗辯拍賣價格太低云云,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完全清償借款,原告請求返還未償還部分,應屬有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