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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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邱彥豪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條款第1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4年1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2萬8583元及自94年1月8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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