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恢復門框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恢復門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6之1規定: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抗告程序亦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對本院於94年4月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前揭裁定所核定之訴訟價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4年6月8日收受該補正裁定,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許可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後,即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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