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淩晨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四一之一號前,未經他人同意,由甲○○以自備鑰匙、丙○○則負責把風,共同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甲○○、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五段一七一巷口,共同正將輕機車引擎蓋、車牌棄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前揭車輛。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