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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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廣慈街口,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其上插有鑰匙未取走,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甲○○騎乘該車行經台南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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