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向自訴人大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借用紐西蘭製TA-T牌T2000型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無線電車裝機組一套(車台機編號:919,機台號碼:586441),約定每月繳交服務費二千元,若超過二個月未付,大山公司得終止契約,不另行通知。詎丙○○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未繳付服務費,亦未將該無線電機組返還大山公司,嗣經大山公司多方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前來繳款,否則即終止借貸關係,惟被告依然未出面處理,是被告顯已變易原來之借用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要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台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大山公司借用該無線電機組,且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未付服務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有事北上,將汽車連同該無線機組攜至台北,但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託人將該機組返還自訴人,係自訴人以伊未繳清積欠之服務費而拒收,並非伊不還,且自訴人已將電訊切斷,伊保留該機組亦無實益等語。經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該無線電機組返還自訴人,業據自訴代理人乙○○自承在卷,且被告已將積欠之租金清償自訴人,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另被告除延期返還該無線電機組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已變異原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機組侵占之事實,綜上所述,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右揭侵占之犯行,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