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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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抵押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己○○
庚○○子○○戊○○壬○辛○○癸○○甲○○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 律師被告丁○○籍設台
住台南丙○○住台南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抵押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丁○○、丙○○、乙○○提起請求清償抵押債務之訴;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未得被告同意,追加 蔡金香 、 江久宇 等為本件被告,並變更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丙○○就起訴狀附表之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一,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與被告蔡金香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丙○○、蔡金香之前開抵押債權應依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圖J所示部分0、0一四二公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三)確認被告丙○○、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就起訴狀附表之土地持分三十二分之三為被告江久宇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不存在。
三、查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變更,並未經被告同意,且上開追加及變更之新訴,必須另外調查諸多事實,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又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追加之被告二人與本件原訴之被告之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