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
即林念誼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林念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甲○○(嗣改名為林念誼)為鄰居,其等因台南縣永康市○○路○路拓寬工程衍生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九時許,丁○○與乙○○之女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發生口角,丁○○、甲○○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嘴角下唇內側瘀血、腦右前臂內側抓傷及左前臂疼痛、頭部外傷等傷害。嗣丙○○之父乙○○聞聲前來現場,見丙○○被毆受傷,遂以腳踢丁○○一下,致丁○○受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 許矢口 否認毆打告訴人丙○○,乙○○亦否認有傷害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打丙○○,是她打我的。被告甲○○辯以:雙方因土地糾紛,起先丙○○先出來與丁○○互罵,後來她出腳踢丁○○未踢到,之後她又出手打丁○○的臉,之後我就進去叫我先生,我沒打丙○○,我只是拉開我婆婆及丙○○而已。另被告乙○○則以:我看到丙○○被打,就過去拉開雙方,拉開後,丁○○就自己倒下去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丁○○、甲○○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乙○○於偵查中指訴:「我們夫妻二人看到女兒被打,就過去拉開。」及證人 楊盧淑婉 證述:「是告訴人打我的女兒,...而且甲○○也參與打丙○○。」等語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其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丁○○與丙○○於當日有拉扯行為,此為共同被告甲○○所承認,丙○○既於當日受有傷害,據此,足堪認定被告丁○○有傷害丙○○之行為。而被告甲○○雖否認傷害丙○○,然其始則辯稱:「雙方因土地糾紛,起先丙○○先出來與丁○○互罵,後來她出腳踢丁○○,但未踢到,之後她又出手打丁○○的頭部,之後我就進去叫我先生。」嗣則辯以:「我過去勸架拉開他們,沒打她。」被告甲○○就其當時之處理情形,前後陳述不一,所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加以依其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有右嘴角下唇內側瘀血、頭部外傷、右前臂內側抓傷及左前臂疼痛等傷害,其受傷多處,而被告丁○○復已年逾七十,則審酌丙○○之傷勢,顯非被告丁○○一人獨力能為。至證人 李慶堂 雖到庭證稱未看到丁○○及甲○○打丙○○,然依渠所證,僅足認定渠未見到被告之傷害行為,不足據以全然否定被告之傷害事實,且參諸證人李慶堂證稱其耳聞乙○○於案發現場稱:「為何不能打(丁○○),她就可以打我女兒」等語(見證人李慶堂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亦足證被告丁○○、甲○○確有傷害丙○○之行為,綜此,被告丁○○、甲○○所辯未傷害丙○○云云,殊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另據被告乙○○雖亦否認傷害丁○○犯行,並以:我看到丙○○被打,就過去拉開雙方,拉開後,丁○○就自己倒下去等語置辯。然被告乙○○之前揭傷害犯行,業據丁○○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慶堂所證:「起先丁○○與楊盧淑婉發生口角而已,沒多久,我坐在旁邊吸煙時,看到乙○○出來,就往丁○○踢一腳。」等語相符,復有其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供參。至於丙○○及楊盧淑婉雖均稱乙○○未打丁○○等語,惟查渠二人與乙○○均為同案被告,且為被告乙○○之妻、女,彼等關係密切,自難僅以渠之證辭,而為有利於乙○○之有利認定。據上所述,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甲○○等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之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間互為鄰居,且具親屬關係,竟不知和睦相處,反而惡言相向,並出手互毆,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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