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與 林毅明 (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街○○巷○號,未經起訴)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由甲○○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路○○○巷○號林毅明所經營之「液體鑽石有限公司」,甲○○未購買該店貨物,林毅明未經中國信託銀行授權,在甲○○刷卡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編中國信託銀行授權碼,偽造超過甲○○信用卡消費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的二十四萬五千元的簽帳單(林毅明偽造授權碼部分,甲○○並不知情),由甲○○在該簽帳單上簽名後,交由林毅明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該筆款項,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予林毅明,甲○○因而取得現金八萬五千多元。甲○○與林毅明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同月二日,再以同一方法,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嗣經中國信託銀行發現甲○○簽帳單上之授權號碼係屬偽造,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至高雄「液體鑽石公司」刷卡取得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稱:伊因欠錢週轉才會以此方法取得現金,不知對方在簽帳單列載金額這麼多,伊僅拿到幾萬元,伊願清償,並非惡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二日至「液體鑽石公司」刷卡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並取得現金八萬五千多元的現金,業經其於偵查中是認無訛,復有被告簽名其上的簽帳單二紙卷附可稽,其辯稱不知簽帳單上列載如此多的金額云云,顯不可採。次查,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才以刷卡取現方式取得現金,惟其刷卡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的金額,經中國信託銀行起訴請求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被告應給付積欠款項及利息,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尚未清償,不僅其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刷卡所生債務,竟以刷卡方式取得現金週轉,事後歷經二年,又以無能力為由未為清償,足認其借款之初對刷卡所得金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中國信託銀行如明知被告刷卡後無能力清償,應不會如數給付刷卡金額與「液體鑽石公司」,被告亦無法取得現金週轉,可認被告刷卡方式係施用詐術之方法,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毅明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迄今仍未給付刷卡金額與中國信託銀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