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之「聲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另設於台南縣○里鎮○○路○○○號之分銷店購買洗衣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七十五號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聲寶公司,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乙○○竟在取得標的物之洗衣機之後,僅繳納前九期分期款項,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且不知去向,致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聲寶公司佳里分銷站職員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確已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與聲寶公司約定應存放之處所即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七十五號之一,亦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指派偵查員 李昆寶 及一等警員 杜志榮 實地勘察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佳警刑字第六三四四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聲寶公司達成和解並付清所欠款項(參卷附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聲寶公司達成和解,且付清所欠款項,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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