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西濱高幹一七六號前時,因機車爆胎不能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機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移置前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來往車輛,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乙○○僅將機車移置在距離路旁一.五公尺處之慢車道上,而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 藍志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甲○○,沿安明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乙○○之機車,使甲○○受有雙側膝挫傷併擦傷、雙側手掌挫擦傷、左臀上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右揭時地因機車故障停置路邊,與藍志駿之機車發生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雙側膝挫傷併擦傷、雙側手掌挫擦傷、左臀上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輛爆胎後停在路邊等朋友來處理,當時伊站在機車旁邊並未離開,是告訴人他們之機車自後來追撞伊機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機車,對上揭規定自應加以注意,且依其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陳建昌 (被告機車後載之人)之證述,被告等於肇事現場並無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足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雖騎乘機車載告訴人之藍志駿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惟被告既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載送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