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對面之美妘檳榔攤前,因不滿乙○○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