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家鄉企業行負責人,平時駕自用大貨車運送豬血糕給客戶,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二七九公里處白後公路路口(台南縣後壁火車站前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適有 李坤堂 駕駛RW-九一八六號自小客車,車上載有乘客 李淑萍 、甲○○,沿白後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乙○○見狀煞避不及,撞及李坤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乘客李淑萍當場因顱內出血死亡,李坤堂受有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死亡,甲○○則受有等兩側顴骨、上頷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上臂多處擦傷、左側骨盆骨折、腦震盪併腦水腫、左肩韌帶斷裂、腰椎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六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李淑萍當場因顱內出血死亡,李坤堂受有胸部骨折併內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附隨業務之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道路為柏油路面,標線清晰,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迨見被害人李坤堂車輛欲穿越道路時已煞車不及致生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縱被害人李坤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被害人李坤堂及李淑萍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李坤堂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以一罪論,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雖經撤回,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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