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宣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宣告撤銷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與夫 蔡福順 感情不睦,離家出走多年,嗣因蔡福順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其妹即被告乙○○乃於八十七年間,聲請本院宣告原告死亡,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一號判決宣告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惟事實上原告尚生存,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書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為被告之兄嫂,然因其離家多年,生死未明,而被告之兄長蔡福順死亡後,為了被告子女之監護,其始向本院提起宣告原告死亡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一號卷宗。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之,而以死亡宣告之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七七號公示催告及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一號死亡宣告案件之聲請人係本件被告乙○○,則原告以其為被告訴請撤銷死亡宣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一號判決宣告其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然其現尚生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三十一號卷宗審核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死亡宣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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