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19號聲請人甲○○原名 沈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製作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核定通知書,應有申請人申請給付項目及理由之設置,卻未有核定給付及不予給付之理由欄,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不合。又慢性B型肝炎及C型肝炎病毒之感染為肝癌發生之最重要原因,聲請人於85年10月間(加保之有效期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健檢為慢性肝病,陸續接受門診治療,縱於91年3月25日在安泰人壽退保,亦得於一年內連續申請傷病給付或因該傷病所致之殘廢給付,詎相對人對此要件未予審查,明顯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且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規定,聲請人係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申請殘廢給付,相對人卻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且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有未合。另祿堅公司同事出具之在職證明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提出主張者,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三重 閱覽,無庸置疑。遺失該證物之責任在於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行政法院得酌情認聲請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尚難甘服等語。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仁脩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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