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99號抗告人運鵬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原告之代表人」,且亦未由其簽名或蓋章,前經原審審判長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10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原審起訴狀及原審所查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所載營業所,即臺北○○○區○○○路○段○○號14樓之12,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代表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 王開雲 代為收受,此有抗告人起訴狀及蓋有天成商業大樓收發專用章及經大樓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遂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原告之代表人」,且亦未由其簽名或蓋章,前經該院以96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6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載明抗告人之代表人為甲○○,若有錯誤即應撤銷,則原裁定亦應無效而撤銷;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之代表人非乙○,原裁定載為乙○,亦有違誤云云,提起抗告。然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載明抗告人之代表人為甲○○及原裁定載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之代表人為乙○,如有誤寫,法院得依權更正之,並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