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林財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9月3日│97年9月4日下午4│97年9月13日下午1││││時後某日│時後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11號│20411號│204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1015號│97年度易字1015號│97年度易字101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月12日│98年1月12日│98年1月12日│││││││├──┴────┼─────────┼─────────┼─────────┤│備註│編號1~4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9月14日下午5│97年9月15日│97年11月16日│││、6時後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411號│5459號│62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15號│97年度桃簡字第3871│98年度桃簡字第32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31日│98年2月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月12日│98年2月24日│98年3月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