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81號裁定以其「…指摘各節,業據原判決予以論駁甚詳,上訴人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部分,因非原審審判之範圍,尚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8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謂其已具體表明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8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之事由,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46、482號解釋意旨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