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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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告戊○○
乙○○被告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15%、原告戊○○負擔5%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戊○○
21萬元,及各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自9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乙○○、戊○○各自民國96年10月1日、96年11月1日起受僱被告,原告乙○○擔任財務副總,月薪為12萬元,於任職滿3個月後調整為15萬元(併同前3個薪資一起調整);原告戊○○擔任業務經理,派至被告設於中國深圳廠服務,月薪7萬元。詎被告均未給付薪資,積欠原告乙○○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共60萬元(150,000×4=600,000)積欠原告戊○○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共21萬元(70,000×3=210,000),原告於97年3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稱原告乙○○自行由被告公司設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領30,450元及已付2萬元薪資,以此抵銷乙○○之薪資云云,因被告所述並非事實,故無抵銷之問題;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護照、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96年11月初已停工,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停業,原告二人之健保亦於97年1月8日辦理退保,且原告乙○○每月薪資只有12萬元(被告未同意於3個月後併同前3個薪資調整為15萬元);原告戊○○薪資為65,600元,且因被告自97年1月起未繼續營業,故原告僅能請求至96年11月30日或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其後被告無給付義務。又原告乙○○於96年12月5日私自由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提領30,450元迄未返還,被告亦於96年11月20日支付其2萬元薪資,合計50,450元,被告主張與積欠其薪資債務抵銷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9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本院准予丁○○就任為清算人備查函、薪資清冊、桃園縣政府函、勞工保險局函、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萬元,原告戊○○21萬元,及均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其利息之請求如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於97年2月1日由經濟部以97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731699310號函准解散登記,丁○○自97年1月18日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86號准予備查在案,其具狀聲請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自96年10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公司財務副總,月薪12萬元、原告戊○○自96年11月1日起受僱擔任業務經理,月薪65,600元,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不成立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均未給付薪資,積欠原告乙○○薪資共60萬元、積欠原告戊○○共21萬元,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告稱被告同意就乙○○於任職滿3個月後併同前3個之薪
資調整為15萬元,惟被告則予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乙○○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證人即被告前任總經理丙○○到庭證稱:「(問:原告乙○○的工作內容、薪資為何?)原告乙○○是財務副總,是幫公司找財源,他的薪資是15萬元。當時公司狀況不好,所以有說剛進去實際拿12萬元,等公司狀況好的時候再補給他。這件事董事長甲○○有同意。(問:如何知悉董事長有同意?)我引薦原告乙○○,當時有董事長、我及原告乙○○三個人在辦公室有提到他薪資的問題,董事長有同意,但沒有寫書面,當時即96年9月底時認為以這個方式來合作是最好的方式,且原告乙○○認為董事長已經有說,且有我在場作證,所以他認為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丙○○亦稱:「公司任用或聘用人員及工作內容、薪資均由董事長決定,我沒有決定權,只有建議權,負責推薦或引進好的人員,得到董事長同意,人員才會進公司。」等語(見同上筆錄)。可見被告公司之人事任用權限是由董事長職掌,總經理只有人事建議權,而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甲○○到庭證稱:「原告乙○○是總經理引進,因原告乙○○是有經驗,我當時同意包含所有津貼費用總計給12萬元,雙方並無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15萬元,雖總經理有提到公司狀況好的時候會補給到15萬元,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甲○○於面試原告乙○○擔任財務副總時,並未同意給予15萬元薪資,亦未承諾於一定期間後給予調整薪資為15萬元,則證人丙○○之證詞尚無足以證明乙○○之薪資為15萬元,抑或被告曾同意於工作滿3個月後併同前3個月之薪資調整為月薪15萬元。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月薪為15萬元一事為真,是原告乙○○之月薪應以被告自承之12萬元為可採。又原告戊○○主張伊之月薪為7萬元,惟於訴訟中同意以月薪65,600元計算(見同上筆錄),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堪採信。
㈡雖被告稱其自96年11月初已經停工,並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
停業,故原告僅能請求至公告停業之日或96年12月31日前之薪資。雖證人甲○○證稱:「(問:被告公司何時通知原告二人不需要再工作?)原告戊○○部分,我們沒有通知。原告乙○○有多次口頭提出辭呈。」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被告就原告戊○○部分並未於停工時即終止勞僱契約,而原告乙○○則否認有辭職之意思,並稱公司從來也沒有通知要終止契約,而被告就其已停業一事有無張貼公告,亦表示不甚清楚,且不否認並無另外通知原告二人公司已停業,足見被告並未合法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勞僱契約關係;是縱使被告所稱於96年11月30日已公告停業乙節屬實,亦不表示斯時即與原告終止勞僱契約關係,況證人甲○○證稱「(問:96年11月之後原告二人是否還在大陸為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二人都有在大陸為被告公司負責收款作業,工作到96年12月底。」,而證人丙○○亦稱:「
96年12月及97年1月被告公司董事長還是對我及原告二人繼續委任,要我們繼續處理被告公司及大陸興浣公司的機器設備等問題,因興浣公司也被大陸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所以我們才會在公司不存在的狀況下,還繼續對公司付出。」(見本院98年1月13日、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停業後,仍繼續要求原告二人服勞務,被告顯無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至明,是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既未終止,原告二人仍繼續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應就原告二人服勞務期間之薪資負給付義務,故原告稱渠二人工作至97年
1月31日止,應是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㈢被告自96年10月1日、96年11月1日起積欠原告二人薪資而
未給付,原告二人工作至97年1月31日為止,是原告乙○○請求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以月薪12萬元計算薪資,共計48萬元(120,000×4=480,000)、原告戊○○請求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以月薪65,600元計算薪資,共計196,800元(65,600×3=196,800),於法有據,應予允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四、至被告稱原告乙○○於96年12月5日私自從被告銀行帳戶提領30,450元迄未歸還,且被告已於96年11月20日支付2萬元薪資,合計50,450元,主張與積欠之薪資抵銷云云,此為原告乙○○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充其實,故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已如前述,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薪資之給付期並未特別約定,是被告應依勞動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而被告逾期未給付薪資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允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80,000元、原告戊○○196,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谷貞豫附表原告薪資利息起、迄日利率乙○○96年10月薪資120,000元96.10.1.起至清償日止5%
96年11月薪資120,000元96.11.1.起至清償日止5%96年12月薪資120,000元96.12.1.起至清償日止5%97年1月薪資120,000元97.1.1.起至清償日止5%戊○○96年11月薪資65,600元96.11.1.起至清償日止5%
96年12月薪資65,600元96.12.1.起至清償日止5%97年1月薪資65,600元97.1.1.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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