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 賴清一 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與訴外人 賴梓明 等75人於70年間,推舉賴梓明為申報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3月25日函請賴梓明將全體派下員及財產資料公告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賴清一等人提出異議,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派下權存在訴訟,歷經多年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第1號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抗告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另訴外人賴清一等人之派下權存在,是本件訴訟結果,抗告人對之已無法律上之利益,其聲請參加訴訟,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案外之第三人,上開臺南高分院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記載之當事人再審被告僅為「 賴委志 」,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包括抗告人在內,是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原裁定未詳閱該確定判決當事人欄等之記載,遽為裁定,其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難謂適當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得獨立參加訴訟。依此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第1號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均選定賴委志為選定當事人,此有上該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則該被選定人就該事件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除其權限受有限制外,其利益及不利益均歸於共同利益人即選定人全體,雖選定人未參與訴訟,亦應受其拘束。因此,抗告人自應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抗告人主張其非上該判決之當事人,不受拘束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訴訟結果,抗告人對之已無法律上之利益,其聲請參加訴訟,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稱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