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詳如後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0日提出之上訴狀、98年3月2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原審認上訴人既未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供電契約,自應負
有給付電費之義務,然上訴人於民國82年即已停止租用系爭房屋未再有使用,其後該房屋雖仍續有用電之情形,但係由第三人( 方憶德 )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於91年委託 黃春祥 所申請使用,此原審所傳喚之證人黃春祥已明確證述,且被上訴人亦明知該房屋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要求傳喚證人 方億德 、黃春祥,惟原審並未予以傳喚,亦未於判決內容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雖謂:「…然按『用戶擬廢止用電時,應提出申請廢
止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費,經本公司拆除供電線路或電表後予以廢止供電契約。』、『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於82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即可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用電或申請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實際用電人以終止與原告之供電契約,被告卻捨此不為,縱令被告未於系爭房屋使用電力,而係他人實際使用電力,然被告既未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則原告依約供電,被告自應負給付電費之對待給付義務,是被告上揭辯詞,難認可採。…」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被上訴人亦自認之。
⑴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已於82年轉由他人使用,故
系爭房屋94年7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間之電力非上訴人使用,依上訴人言詞辮論之意旨,上開陳述已可視為上訴人主張「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不能僅因上訴人不諳法令,未能使用精確之法律用語,即以詞害義認定上訴人上開陳述並非為「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之主張。
⑵遍查卷內資料,被上訴人從未就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
之供電契約之主張為任何之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故應認定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
⑶故原審上開之認事用法,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違反辯論主義,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⑴上訴人僅坦言「未申請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實際用
電人」,但未自認「未申請廢止用電」之情事。故上訴人是否果有「未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之情事,依上訴人所述,尚無從遽予判斷之。
⑵又遍查卷內資料,被上訴人從未就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之主張為任何之爭執。
⑶原審完全未說明此部分如何認定事實即遽予論斷,顯
違反辯論主義,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㈢末以,若任何人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供電契約,需向被
上訴人提出申請廢止用電或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實際用電人之方式辦理。而該申請書並非一式兩份之契約,故終止兩造問之供電契約之書面資料僅在被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既自承所有申請單超過10年以上即依規定將之銷毀,故上訴人主張於82年遷出系爭房屋並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被上訴人將面臨無法以書面資料查明之窘境。惟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即逕將舉證責任轉換由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即有未洽。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電號00-00-00
00-00-0之用電戶,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就民國94年10月、12月份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1,925元,迄未繳納,爰依兩造間之用電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自82年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電力即由他人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之電費並非由上訴人使用,不應由伊繳納此部分之電費云云。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力係由上訴人申請使用,而上
訴人就94年10月、12月份之電費合計81,925元迄未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0月、12月電費收據存根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之電力自82年起,即由他人使用等
語,惟查,上訴人並未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或申請辦理過戶用電程序,此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既然沒有使用電力,為何沒有去辦過戶?)我不清楚如何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94年10月、12月間之電費計價期間,上訴人尚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供電契約自明。上訴人雖辯稱:伊自82年間即未居住系爭房屋而未使用電力云云,惟上訴人既未將此等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一定之親屬、熟識關係,被上訴人自難知悉上訴人自何時起即未居住系爭房屋,此外,被上訴人既以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10月、12月之電費(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自認兩造於94年10月、12月間電費計價之供電期間已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是上訴人以此事實狀態而認其已終止兩造之供電契約,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已終止供電契約云云,即屬無理。
㈣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於82年間遷出系爭房
屋並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其既於原審調查時,自陳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或申請廢止用電之申請程序,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業經終止乙節,此乃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當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洽。
㈤上訴人復稱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方億德、黃春祥,惟原
審並未予以傳喚,亦未於判決內容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乃係聲請傳喚「宏弦水電行的人員」,以證明94年間並非由伊使用系爭房屋之電力(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宏弦水電行之負責人 張秋暖 、黃春祥(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上訴人指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黃春祥,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方億德」,且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傳喚證人,亦未於判決內容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屬無理。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4
年10月、12月之電費81,925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述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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