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9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同院以96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以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不予許可上訴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再審判決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確認見解之必要,因而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7號裁定要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本院96年裁字第257號裁定並非法規或解釋判例,自不生原確定裁定是否與之牴觸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原再審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未就原判決之基礎事實,屬贈與案件或應屬分散所得表示法律見解,不生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有見解牴觸問題,顯與訴訟事件是否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一事無關,自無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問題。又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一節,係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之問題,與原確定裁定是否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事無涉。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至聲請人其餘對原確定判決之指摘,與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關。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