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五三-ZHC○一七八二九號)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五三-ZHA○四八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百三十四點八公里處「速限一百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交字第ZHC○一七八二九號舉發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計為違規點數一點。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百八十四點一公里處「速限一百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四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交字第ZHA○四八七七○號舉發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計為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近期才收到罰單,因車貸、動保無法變更地址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何況,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所指「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是該送達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並非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則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此亦有交通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路(八六)第○三○三四二號、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交路(八六)第○○六二七四號函可資參照。否則不啻鼓勵受處分人得以拒絕收受送達等不正手法,拖延「舉發」時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此寧為立法之原意?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明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先後於上揭時地
,分別因「速限一百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速限一百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四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填製公警交字第ZHC○一七八二九號、公警交字第ZHA○四八七七○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具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以掛號向受處分人當時位於「桃園縣○○鄉○○村○○○街一之一號」戶籍地址郵遞,嗣分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在案,此有各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公警交字第ZHC○一七八二九號舉發單之違規行為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填單舉發寄出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嗣因遷移經郵局退回,舉發單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刊載公示送達);公警交字第ZHA○四八七七○號舉發單之違規行為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填單舉發寄出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嗣因遷移經郵局退回,舉發單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刊載公示送達),足見本件公警交字第ZHC○一七八二九號、公警交字第ZHA○四八七七○號舉發單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均已於三個月內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至於後續發生之受處分人遷址不明、舉發通知單遭退回等情,不過係是否合法送達、該舉發之行政處分有無對外生效之問題,要無損於舉發機關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至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違規當時之住所係在桃園縣
○○鄉○○村○○○街一之一號,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先後於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壢監裁罰字第裁第ZHC○一七八二九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於異議人上址惟因遷移遭退回,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前開裁決書之中壢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裁決書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而異議人住址位在桃園縣○○鄉○○村○○○街一之一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故自應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⒉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壢監裁罰字第裁第ZHA四八七七○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於異議人上址惟因遷移遭退回,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公示送達,此有前開裁決書之中壢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裁決書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而異議人住址位在桃園縣○○鄉○○村○○○街一之一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故自應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