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0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中壢稽徵所民國87年7月10日北區國稅局中壢徵字第87008691號贈與稅應稅案件,核課應納贈與稅額新臺幣(下同)7,001,050元之行政處分,因審認有無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認定顯屬錯誤,且有無該項管轄權及事務權限之程序事項為重點爭議所在,基於程序優先原則及程序公平正義、程序合法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所適用之範圍,乃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系爭贈與稅核定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雖提起再審,亦為本院裁定駁回(本院91年度裁字第613號、92年度裁字第1507號、94年度裁字第900號、95年度裁字第790號)。即抗告人前以同一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即生確認該行政處分為合法有效之效力,然抗告人復就該系爭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自為前訴即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屬同一事件。又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對於農業用地有無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認定,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無管轄權乙節,查參與審認系爭土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事實之會勘機關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依法確有管轄之職權,其審認之事實,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理由中採認,抗告人主張並非可採。是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為無效,於法未合,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前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0號撤銷訴訟敗訴確定後,復就同一法律上主張及爭點,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核課系爭贈與稅之處分無效之訴,顯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系爭處分,再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標的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核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所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係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之適用,與本件案情不同,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件已無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