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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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3號異議人甲○○
樓之3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8095-D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為30公里之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為值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95公里,經警員採證後,以該車有「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65公里」之情形,由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於製單舉發違規,嗣異議人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3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罰鍰部分未經異議,且業經異議人遵期繳納),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育有一患有重度多重障礙之獨子 鄧力仁 ,因其常有偶發癲癇大發作之情況,異議人因前開情況,常需立時接送其赴院醫治,否則即可能有生命之危險,而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因正前往南崁,突然接到我丈夫電話,表示我兒子一直抽筋,而僅有我知道治療的藥放於何處,我方超速違規趕回住處,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為避免其子之緊急危難,且因異議人家中僅有車輛一臺,倘經吊扣,我將無法接送我兒子就學就醫,尤以我兒子進來病情加重,一週即要回診一次,是倘吊扣牌照,影響實屬甚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8號解釋明文在案。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其中如於實體上未能發現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時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如被告之所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因其行為為不罰,此際法院亦同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於實體上未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或雖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自應對該行為人諭知不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有於97年11月13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詎異議人竟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65公里等情,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8年1月17日、蘆警分交字第0981105480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之子鄧力仁確罹有重度多重障礙等疾,此有鄧力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復證人即異議人丈夫 鄧世琦 於本院調查庭證稱:「(97年11月13日上午,是否由你照顧你的兒子?)是的。」、「(請敘述當天情況。)當天因為小孩子突然抽續,平常小孩子抽搐的頻率沒有那麼頻繁,那天突然每三分鐘就抽搐一、二十秒鐘,小孩子一直哇哇叫,這樣子的抽續狀況連續好幾次,因為我不知道小孩子的塞劑放在那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異議人,叫異議人趕快趕回來,異議人接到我的電話,就馬上趕回來,看小孩子是要送醫院,抑或拿塞劑治療,異議人回家的時候,就拿塞劑塞入小孩子的肛門,然後小孩子的狀況就變得比較好,所以我們就沒有帶小孩子就醫。」等語,可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係因其子突然病情發作,其欲趕回住處將其子送醫或塞藥以平緩其子病情等情,又證人鄧世琦證稱:「(小孩子這樣子的抽搐,對於小孩子有何影響?)我的小孩子是頑固型的癲癇,是藥物控制不住的,我們有重大傷病卡,而且小孩子要一直不斷的換藥,小孩子要二十四小時有人照顧,否則若小孩子突然抽搐,會跌倒,然後可能撞到電視或其他物品,而造成生命的危險。」、「(你的小孩子癲癇發作時,是否一定要使用上開塞劑,才可以醫治?)我的小孩子已經固定吃了七、八年的癲癇藥物,不曾間斷過,塞劑是發作的時候,面對比較嚴重的情況才使用,若使用塞劑仍然無效,就需要馬上送醫院,否則可能因此導致肌肉僵持症,嚴重的話,可能會缺氧,生命即有危險。」、「(你的小孩子是否是因異議人回家拿塞劑給小孩子使用後,小孩子的病情方獲控制?)是的。」、「(你的小孩子病情發作當時,你一人是否無法因應處置?)因為我的小孩子的狀況是異議人比較清楚,而當時小孩子是要以塞劑塞住肛門,我也不知道塞劑放在何處,而且平常都是異議人在處理,我只有在旁邊看過,我並沒有實際塞過塞劑。」等語,亦證異議人之子病發當時,倘未因異議人及時趕回家中為其子塞藥,其子將有生命之危險,且上開塞藥行為僅有異議人知悉如何為之,嗣其子亦因異議人及時趕回塞藥,其病情方獲舒緩之事實,而核以證人鄧世琦雖為異議人之丈夫,然異議人之子病發當時僅有證人鄧世琦隨旁照顧,是異議人之子當時病情如何,應僅有證人鄧世琦能完全知曉,且本院經查上開長庚醫院之鄧力仁就診記錄,鄧力仁確係每數日即至醫院就診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均屬相符,足徵證人所言非虛,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綜此,本院審酌異議人當時雖超速違規駕駛,但係因其子在家突然病情發作,不斷抽搐,又僅有異議人知悉應如何因應照料下,異議人倘未及時趕回家中,其子將有生命之危險,是認異議人當時知悉其須迅速趕回家中以為其子塞藥之必要,基於母親保護關愛子女之天性及必然,方超速行駛趕回家中,堪認係為避免其子鄧力仁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之首揭說明,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款規定,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固非無見,然並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之超速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