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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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力行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力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力行為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龍公司)股東,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0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至同署第202偵查庭報到後,於檢察官就該署99年度他字第6005號被告張寶亮(即傑龍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為釐清該公司前因向玉山銀行貸款而出具予該行之《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2.1公司會議紀錄》,該公司是否確有於該日開會及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之事實,經向其告知如其恐因陳述至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楊力行於表示毋庸拒絕證言並為具結後,明知公司實際上並未招開該次會議,竟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2月1日公司會議紀錄印張是你蓋的嗎?你有去開會嗎?(答)有,我有去開會,印章是我蓋的,我不記得 許台林陳珮仙 有無去開會。」、「(檢察官問)陳順國有來開會嗎?(答)沒有,他很少來公司,他只是股東。」等云云之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證述。嗣因陳珮仙於該次偵訊後提出該次會議當時伊尚非該公司股東之證據,以及張寶亮嗣於該案100年1月6日偵訊中自白該會議紀錄係其未經許台林、陳珮仙、陳順國授權而偽造,實際未曾召開該次會議等語,始查知楊力行上開證言係屬偽證,再由許台林於張寶亮該案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寶亮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後對楊力行上開偽證行為提出告發。
二、案經許台林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力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楊力行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查與證人張寶亮、 馬傳宗 、陳順國、 陳佩仙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於該日出具之證人結文、記載被告該日上開不實供述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力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張寶亮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經依法令其具結後,為如同欄所示之該虛偽證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並已取得告發人張寶亮等人和解而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許台林、 陳佩先 、陳順國達成和解,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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