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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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炎雄於民國100年7月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家盈 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於將騎車輛停妥於上開巷口附近後,即由該巷口步行穿越民安街至對面馬路,致被告發現時,一時煞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1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肇事前,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因該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