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家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家龍所為,係犯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73號被告姚家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0日17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47巷1弄1號1樓之統一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商店(華德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善存(100+30粒裝)、善存(100粒裝)存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1,474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欲離去時,嗣為員工 洪麒豐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起獲善存(100+30粒裝)、100粒裝善存各1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麒豐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贓物照片5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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