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錡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05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錡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 林愛華 間之債務糾紛,未思循理性、合法之管道處理,即以暴力相向,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並衡以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犯罪事實:林愛華因此所受之傷害為「雙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雙眼點狀角膜炎、右臉、額部、鼻部、右嘴唇上、胸前瘀腫、雙手紅腫及左肩瘀腫傷口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眼周區之挫傷」誤繕為眼周圍挫傷、「右嘴唇上、胸前瘀腫」誤繕為右嘴唇及上胸前瘀腫、「左肩瘀腫傷口」誤載為左肩瘀腫傷),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拉扯伊頭髮,伊才還手,然後伊與告訴人即互相拉扯打對方,伊也有受傷,然未去驗傷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雙眼點狀角膜炎、右臉、額部、鼻部、右嘴唇上、胸前瘀腫、雙手紅腫及左肩瘀腫傷口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7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是雙方在吵架互相拉扯,我有拉她的頭髮和脖子。……(問:提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有無意見?)她(即告訴人)身上只要稍微用到就會造成瘀傷,傷勢是我造成的,我承認我有錯,但告訴人也有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並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自確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確實信有而徵,堪予採信, 益徵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拉扯伊頭髮,伊才回手與告訴人拉扯云云,然參以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臉部、前胸等處,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攻擊舉動,並非單純出於防衛而與告訴人拉扯甚明。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建明 ,然依證人王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告訴人講一講話就發生爭吵,我當時有把他們拉開。(問:吵一吵的時候,有動手嗎?)有。(問:如何動手?)我看到他們2個人站起來就開始打。(問:你有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嗎?)有,她們二個互相打。……(問:當天你有看到誰先動手?)因為是忽然間就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有看清楚誰先動手,我發現她們2個人在動手的時候,我就把她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可知證人王建明亦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相毆打對方,是依證人王建明之證述,益徵被告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先動手傷害被告,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拉扯伊頭髮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失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檢察官請求再次斟酌量刑之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黃沛文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