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和 源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85號判處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檢察官卻以異議人遺失代保管扣押物為由,拒絕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異議人出獄後,長期失業,直至
101年3月29日才找到目前之工作,若再次入監,出獄恐將面臨失業之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裁判意旨參照)。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裁判之執行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及實務之見解,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必須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反之,如僅其中一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而他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例如他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則其應執行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異議人 謝和源 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中並未載明聲明
異議之檢察官執行命令案號,僅記載「100年度簡字第7385號」,亦無隨狀檢附相關執行命令,復經本院向異議人查詢聲請事項,亦僅稱:我本來已經準備好要去繳錢了,但是檢察官不讓我易科,所以我要對檢方不讓我易科罰金聲明異議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所指之檢察官執行命令為何已有未明。
㈡查異議人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506號分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其中查無異議人所指之檢察官執行命令,且異議人迄今尚未入監執行,足見檢察官尚未就前開本院100年聲字第5924號裁定之執行有所具體指揮處分或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尚未指揮裁判之執行,異議人以檢察官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異議人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固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2月,然因與其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併合處罰,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則前開原本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甚明。是縱異議人於到案接受執行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意旨及相關規定指揮或命令執行,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或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命令顯有違誤不當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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