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常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聚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91年年初,乙○○得知友人丁○○暨其家人共同經營之 牛耳 藝術公園有限公司(下稱牛耳公司)計畫在牛耳藝術公園內興建渡假村(下稱系爭投資案),而丁○○暨其家人於九二一地震後因故無法再向銀行貸款,擬尋找投資人參與上開開發案之後,即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與之在南投縣草屯鎮合資從事「富寮里家園重建工程」之戊○○,乙○○、戊○○2人雖均有投資之意願,惟因自身資金不足,乃將上開訊息告知提供渠等上開「富寮里家園重建工程」鋼構建材之廠商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董事甲○○,並媒介甲○○參加系爭投資案,甲○○允諾參加後,並因其與牛耳公司總經理丁○○不熟,乃約定由乙○○以常聚公司名義對外代表甲○○,於91年5月12日與丁○○、 黃炳松 及牛耳公司負責人 黃周雪鳳 等人簽署「投資合作經營契約書」,依該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約定,丁○○、黃炳松需將渠等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之9筆土地出租常聚公司及牛耳公司,牛耳公司則提供現有之小木屋20棟、餐廳野菜館、辦公室、會議室、園區週邊設施(不含藝術作品及園藝作品)參與經營,常聚公司則需投資3000萬元,興建20棟計40間小木屋、咖啡屋、販賣部及擴建餐廳,並由常聚公司及牛耳公司各取得股權2分之1。
二、乙○○明知系爭投資案雖係由其以常聚公司名義簽署,然實際出資興建上開小木屋等建物者為甲○○,僅甲○○允諾將系爭投資案之獲利各百分之5,充作其與戊○○2人仲介之報酬,且其已於92年3月24日另與甲○○簽署「讓渡書」乙份,將以常聚公司名義與牛耳公司簽署上開投資合作經營契約所取得之股權,移轉予甲○○。詎其因前自91年1月間起,迭開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或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為付款人之常聚公司或自己名義支票向甲○○借款週轉,先後交付之借款支票分別經展延換票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2紙支票票款(面額合計28,546,000元)尚未清償,其雖知上開32紙支票之簽發係作為借貸之用,並非其投資系爭投資案出資之擔保,惟因已無力還款,為脫免兌付上開支票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支票全數退票後至94年3月中旬某日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及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前者記載常聚公司、「喬利鋼鐵有限公司」於91年3月15日簽署合夥契約書,雙方議定共同出資3000萬元與埔里牛耳藝術渡假村所有權人丁○○、黃炳松及黃周雪鳳等人簽署「投資合作經營契約書」等不實內容,後者則記載常聚公司、「喬利鋼材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0日簽署股權讓渡書,約定常聚公司將其擁有之牛耳藝術渡假村2分之1經營股權讓渡予「喬利鋼材有限公司」,自92年2月10日起,由「喬利鋼材有限公司」全部承受常聚公司所有股權,「喬利鋼材有限公司」並同意自取得股權後須承受常聚公司前開立未到期之如附表二所示32張保證支票金額,共28,546,000元,自動負兌現之責,日後如有背信責任皆由「喬利鋼材有限公司」負責,概與常聚公司無關等不實之內容,且以將甲○○於其他文件之簽名及印文影印後剪貼之方式,於上開內容不實之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上,偽造「甲○○」簽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原本各1份,並再以影印原本之方式,偽造上開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影本各1份。嗣甲○○於94年3月中旬某日前往乙○○母親謝 王秀英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催討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時,乙○○即以電話向其母 謝王秀英 佯稱其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了結,並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張雪珠 將上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影本2份轉交不知情之謝王秀英,進而利用謝王秀英以傳真上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影本各1份至甲○○南投縣○○鎮○○路○○○號公司之方式,偽造傳真本而行使之,甲○○收受上開傳真之偽造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後,發現其上之「甲○○」簽名均係偽造,為究明上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原本狀況,旋於收受傳真當日晚間,偕同戊○○至謝王秀英上開住處,謝王秀英即接續將其自乙○○處取得之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影本2紙持以交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債權之真實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謝王秀英、戊○○、丁○○、己○○等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證詞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常聚公司負責人,於91年5月12日,以常聚公司名義與丁○○、黃炳松及牛耳公司負責人黃周雪鳳簽署「投資合作經營契約書」,及曾於92年3月24日與告訴人甲○○簽署「讓渡書」1份;另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2紙支票交付告訴人,且因告訴人於94年3月間前往其母謝王秀英住處請求給付上開票款,乃透過仲介張雪珠將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影本轉交其母謝王秀英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後,就代表自己及告訴人,與黃炳松、丁○○、黃周雪鳳訂定「投資合作經營契約書」,但在92年1月30日就將股權轉讓告訴人,故再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嗣因告訴人要將股權再讓渡予牛耳公司,乃要求其再簽1份「讓渡書」;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皆係告訴人自己簽名,印章也是告訴人所有,喬利公司之全名,其於90年間即已知道,若要偽造,看該份文件即可;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後,都是由伊開支票給廠商,支票到期時,再由告訴人將票款匯入伊支票帳戶內,事後對帳,告訴人要求 伊開立 與工程款同額之保證支票給他,是系爭32紙支票確為其出資之保證支票,並非借款支票云云。經查:㈠被告乙○○為常聚公司負責人,於91年5月12日以常聚公司
名義與丁○○、黃炳松及牛耳公司負責人黃周雪鳳簽署「投資合作經營契約書」,依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常聚公司取得2分之1股權,嗣被告於92年3月24日與告訴人甲○○簽署「讓渡書」1份,其上記載被告同意將上開「投資合作經營契約書」所取得的之2分之1股權讓渡告訴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卷附之「投資合作經營契約書」及「讓渡書」影本各1份可稽(9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30~31、3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因告訴人於94年3月中旬某日,前往被告母親謝王秀英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催討附表二所示32紙支票票款,被告即透過仲介人員張雪珠將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影本各1份轉交謝王秀英,謝王秀英收受後即將上開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影本傳真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收受上開傳真後,於同日晚間偕同戊○○至謝王秀英上開住處,由謝王秀英另交付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影本各1紙予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49頁),核與證人謝王秀英、戊○○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9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92、93頁,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47、48頁),被告對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影本各1份係由其透過仲介人員張雪珠轉交母親謝王秀英之事實亦自承在卷,且有卷附之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影本各1紙(94年度他字第304號偵查卷第5、6頁)可資為憑,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透過案外人張雪珠交付其母謝王秀英之系爭股權讓渡書
、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署押、印文有無經剪接情形,結果認資料上「甲○○」簽名周圍、「甲○○」印文部位均發現有異常影印及擦拭殘痕,研判兩者均疑為剪貼後再影印而成,有該局95年5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8380號鑑定通知書、97年3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7001156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9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272、273頁),是告訴人指訴系爭股權讓渡書、合夥契約書影本上「甲○○」之簽名、印文均非其親簽、蓋用,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都是告訴人以電腦打字且簽名後,再交伊簽名,而其因信任告訴人,故當時未留下原本云云,然以,喬利公司之全名應為「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碧琴 ,告訴人係擔任該公司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9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67頁),而觀附件一、二之「合夥契約書」及「股權讓渡書」,其合夥人(乙方)欄及承受人欄上,卻分別記載為「喬利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喬利鋼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均與喬利公司之全稱不符,該等文書若確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擬訂內容打字者,則告訴人豈可能連自己公司之名稱、種類均予誤繕,並將自己之職稱誤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92年3月24日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之末,立約人記載為常聚建設(股)公司,負責人乙○○,受讓人則僅簽署「甲○○」。然上開合夥契約書末及股權讓渡書末所載乙方或承受人乙方則打字加載「喬利鋼鐵公司負責人甲○○」後,再簽署「甲○○」,顯然與上開股權讓渡書之記載不一致,按諸常理,後者之合夥契約書與股權讓渡書茍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前後簽署名稱應會一致才是,故後者之真實性,誠屬可疑。又細繹系爭股權讓渡書內容,其上記載喬利公司同意:「興建經費由乙方(即喬利公司代墊為主,...,並同意先行投入建設之資金願無期限由渡假村之營業收入回收,不得異議,工程期間乙方如要求甲方(即常聚公司)開立支票調現,乙方需負兌現之責,與甲方無關」,以及「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願意單獨承受對方之股權,則須償付清對方所有已投資之款項,讓渡以後甲方開具之所有對外票據亦須由股權承受人自動吸收負責,所有票據責任自動失效,甲方不再負兌現保證責任。」等之內容,則依上開契約書內容,被告代表之常聚公司無需實際出資,即可享有價值1500萬元之股權,且被告之常聚公司於讓渡原本即全部由告訴人出資之股權予告訴人後,竟仍要告訴人承擔被告及常聚公司名義簽發之票據責任,其內容明顯僅有利於被告單方,依一般常理,告訴人誠不可能自行擬具公司名稱錯誤,又不利於自已之合夥契約供被告簽署,其理至明。再者,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係攸關投資額達1500萬元之合夥關係及價值至少28,546,000元股權之讓渡,其重要性不言可喻,以被告為常聚公司負責人,依其經驗閱歷,竟謂因信任即未要求持有該等重要文書之原本,殊難以想像。況被告與告訴人若果於92年1月30日即已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則當告訴人於92年3月24日要求其再次簽署內容迥異之上開「讓渡書」時,被告又豈會率予同意簽署與實情不符之「讓渡書」,甚且由其執筆書寫,徒增自己之困擾。凡此種種,均與常情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系爭股權讓渡書、合夥契約書係由告訴人擬具打字後交其簽名,自難憑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系爭投資案,股權各2分之1,是系爭股權讓渡書、股權讓渡書均屬真正,惟查:
⑴本件被告於系爭投資案之角色僅為仲介,並未參與投資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被告介紹伊與丁○○認識,伊與被告、戊○○、丁○○4人討論本投資案,總金額3000萬元,占牛耳一半股權,被告、戊○○是介紹人,如有盈餘才各分盈餘百分之5給被告、戊○○作為介紹費,因與丁○○不熟,所以委託被告以常聚公司名義跟丁○○簽營運合約書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另證人即牛耳公司總經理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與戊○○在草屯有合資蓋房子,應就是草屯鎮富寮里家園重建工程,告訴人是提供鋼構建材之廠商,因這層關係,被告介紹告訴人與伊認識,由於伊跟告訴人不熟,被告就代表告訴人來簽約,當時被告有說他經告訴人授權,於91年5月12日簽署一個投資合作經營契約書;伊未看過系爭股權讓渡書、合夥契約書這兩份文件,且文件上看起來不太像甲○○本人簽名,在施工期間沒有看過工程進度預算書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31頁、9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60頁),又於原審結證:牛耳增資初期是3000萬元,後來增資到4000萬,伊知道的是告訴人投資的,當時是由被告引薦告訴人來投資,引薦前有跟伊講明投資人是誰,告訴人也有來現場,被告在本案角色為仲介,因伊與告訴人不熟,被告說是代替告訴人來跟伊簽約,簽約時被告跟伊這樣講,伊也相信,同意由常聚公司代表告訴人與牛耳簽約,就伊所知,被告在本案投資案沒有出過錢等語(原審卷第93~95頁),此外,證人即系爭投資案另位仲介戊○○於偵查中證述:工程部分伊在管,伊的部分並沒有牛耳工程預定計劃書,在伊退出之前,亦無股權讓渡書及合夥契約書所記載之情形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47頁、9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74頁),嗣於原審結證:有參與牛耳增資3000萬元之事,一開始甲○○、丁○○不熟,伊跟被告比較熟,丁○○說九二一以後需要外來資金再做建設,伊跟被告說可以仲介賺得技術股份各百分之5,再去接觸甲○○來投資牛耳案,當初約定以合夥關係存續中的每年抽盈餘百分之5,不管誰出,丁○○有答應我,就伊接觸的過程,被告是沒有投資等語(原審卷第96至97頁)。 衡之 證人丁○○與被告係同鄉好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9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130頁),戊○○與被告則為事業之夥伴,該二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相較於該二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顯較為親近,則該二證人應不可能甘冒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虛偽陳述。 況渠 等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復與告訴人結證情節吻合,甚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對於甲○○說投資牛耳公司之錢都是他出的,這部分我承認,當時是由他先墊支」、「甲○○參與投資案後,我實際上沒有出過錢」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384至385頁),益徵證人丁○○、戊○○上開所述均為實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系爭投資案,股權各2分之1云云,顯非實在,要不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以:因工程款均由告訴人代墊,所以告訴人要求
伊開立與工程款同額之保證支票給他,是附表二之32紙支票均為保證票云云。惟關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及方式,被告於本院97年1月30日審理時先稱:本件32張支票好像是分開開的,分幾次開的,忘記了,是在簽系爭股權讓渡書前開立,保證票是中間就有在開,累積到最後就是這32張支票,有部分的票是在92年1月初開立,也有一些票可能是在91年12月底開立云云,嗣於本院同年5月8日審理期日則一改前詞,陳稱:保管條所列之32張支票,是一次全部開好後,在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前約1、2天左右,一次全部將開好的32張支票交給告訴人,此觀票號都是相連可證,伊是先開大額的票,再依金額的大小,一路開票下來,我們是依據工程的核算來決定開立的金額,而且也是甲○○要求分32張來開的云云,顯然被告就上開問題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甚為反覆。而依被告所供述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無論係92年1月初、91年12月底分二次簽發,或92年1月30日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前之1、2天一次簽發,均核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第肆條所載「開辦前期乙方得提報工程進度預算表,甲方(常聚公司)每月得根據預算書開具遠期支票給乙方作為資金保證」亦即係依工程進度預算書,由常聚公司每月開具遠期支票作為資金保證之內容不符;且自91年5月12日被告以常聚公司名義與丁○○、黃炳松及牛耳公司負責人黃周雪鳳等人簽署「投資合作經營契約書」至92年1月30日其自稱退股之時,前後不過8個月,竟需簽發多達32張之保證支票,且支票金額竟高達28,546,000元,遠超過其所自稱之出資額1500萬元,著實不符常理而令人難以置信,亦與一般所謂保證支票之本質不符,尤以被告嗣後復改稱系爭32紙支票係在簽具92年1月30日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前之1、2天一次簽發交付之詞,更係違反常理,試想,被告既已決定退出系爭投資案,自應將其過往所交付之保證支票取回,豈有於退股前另簽具巨額保證支票交付告訴人之理。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肆條後段所載「投資未回收期間,乙方不得調現甲方之保證支票,以確保雙方權益」,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曾經由告訴人到期提示使用後,由被告再開具延後等值支票予告訴人,累積至最後為本件之支票等情(9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131頁),是系爭32紙支票應係經到期後換票而來,就被告允許告訴人持其交付之支票調現使用乙節以觀,如確屬保證支票,被告焉能容由告訴人到期提示兌現,甚至被告再配合輾轉換票,此與上開契約之約定及一般保證支票之本質迥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系爭32紙支票係屬出資保證支票,惟其前後就簽發之時間、方式均不一致,且所簽發之張數、金額均與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不符,亦與常情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⑶再者,被告自告訴人參與投資案後,並未出過錢,是系爭投
資案之工程款均由告訴人支付乙節,已如前述,告訴人自不可能於未實際有任何分文出資之被告退股,並取得原本即全部均由自己出資之股權之際,同意承受支票金額達28,546,000元之票款債務並負兌現之責,是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之內容均顯不合理,自難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為真正云云,要不可採。㈣被告雖否認其有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32紙支票之事實,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稱:91年1月間,被告興建
富寮里房屋時,開始向伊借款,陸續有多筆借款,100萬元每月利息為15,000元,借錢時先預扣利息,以開出之支票票期計算,如票期在2個月之後,就先預扣2個月利息,被告向伊借錢都是以開立支票方式調現,並預扣利息;92年2月17日伊匯865萬元給常聚公司,該865萬元是向己○○借,其中35萬元己○○預扣利息,同時伊另向牛耳調100萬元給常聚公司,加上向己○○借之865萬元,總共匯款965萬元給常聚公司,被告則再開立常聚公司名義,均92年3月10日到期,面額均100萬元的支票共10張之支票給伊,此1000萬元之支票亦為系爭股權讓渡書保管條所示32張票之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支票),本次其所以借965萬元給被告之常聚公司,是因被告前以常聚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伊調現,共開立92年2月17日到期,面額均200萬元之支票5張,伊將該5張支票轉給上游廠商立宏鋼鐵 陳政嘉 ,支付向陳政嘉購買鋼鐵之貨款,陳政嘉即以其妻 黃美玉 的名義提示,但92年2月17日票期屆至時,乙○○表示無力支付票款,所以伊又向己○○及牛耳借款給乙○○,並轉入常聚公司支票帳戶內,以免伊購買鋼鐵貨款的信用受損,此筆款項1000萬元借款是被告多筆借款後累積下來,該多筆借款係以匯款方式借給被告;另被告曾在91年12月底開立常聚公司名義,92年3月5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六張與50萬元壹張,總共7張支票調現,總金額為650萬元,伊預扣利息約20萬至25萬元左右,這筆資金也是向己○○借,再轉借給被告,被告所開上開支票交給己○○,被告在92年2月17日時稱,土地銀行的貸款92年3月5日還沒有辦法下來,要求換票,所以又開立常聚公司名義,均92年3月20日到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6張與50萬元支票1張交給伊,伊即自己○○處抽回上開92年3月5日到期之支票7張,換成上開92年3月20日到期之7張支票,由伊轉交給己○○,己○○在92年3月24日提示上開7張支票均遭退票,這7張支票也包括在上開保管條內所列載之32張支票當中(即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十四之支票),這筆借款是己○○把錢匯給伊之後,伊再轉匯給乙○○或常聚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是整筆向伊借,伊分數次匯款給被告;又被告於92年1月13日持台中商銀乙○○個人名義,92年2月25日到期之面額60萬元支票2張、50萬元支票10張,總金額620萬元向伊調現,伊也是轉向己○○調現,己○○預扣139,000元利息,後來被告在92年2月18日要求換票,另開立常聚公司名義,均92年3月15日到期,面額100萬元6張、20萬元1張之支票共7張,總金額620萬元,換回前開乙○○之92年2月25日到期台中商銀支票12張,上開92年3月15日到期之7張支票,均於92年3月18日遭退票,這7張支票也在上開保管條所列載之32張支票當中(即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七之支票),這筆借款是己○○把錢匯給伊後,再轉匯給乙○○或常聚公司之帳戶內,此筆款項是累積多筆借款結算的結果。另被告名義92年4月10日到期之面額4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三一支票)台中商業銀行付款支票是被告持票向伊調現,伊轉向 陳明芳 借錢給被告,被告借款時間已忘記了,該票轉交給陳明芳持有,亦經陳明芳提示後遭退票,此筆借款被告是整筆借的,伊分數次匯款給被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63至367頁),衡之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各筆支票之原始借款暨嗣後換票、延票經過均能詳細證述,應屬可信,且證人己○○及其父蘇明銂確於92年2月17日分別匯款280萬元、220萬元至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另有一筆金額470萬元之匯款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告訴人即於同日自該行匯款865萬元至常聚公司合作金庫埔里分行025110支票存款帳戶,牛耳公司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常聚公司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用以兌現被告上開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紙支票,且上開支票前5紙亦確由案外人黃美玉提示兌領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存簿影本(以上見上開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15、16頁)、被告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埔里分行97年3月14日合金埔存字第0960001119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35頁、第67至73頁)在卷可按,足證告訴人所陳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支票以借款之經過非虛,反之被告辯稱該6紙支票之兌現可用以證明其已將錢歸還告訴人之說詞與事實顯屬不符,蓋依上開資金往來資料,該6紙支票兌現之資金,主要係來自告訴人匯入之865萬元,並非被告自有資金,則何來被告還錢之說。況依該筆借款過程以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支票係在92年2月17日始為交付,然被告提出之92年1月30日簽立之系爭股權讓渡書附件保管條上,竟已將該10紙支票之明細記載其上,足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讓渡書內容不實在,否則其上為何有92年2月17日始行交付之支票列載其上,其理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究有無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告訴人甲○○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作證,就被告向伊借款經過證述綦詳,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但
張數不清楚,當時有投資被告工程,開票時伊在場,支票號碼我不清楚,但乙○○有透過甲○○借錢,被告開立32張支票確定時間不清楚,我們3人確實有在富寮里工程招待所,金額及張數不清楚,是借貸關係沒錯,至於是向甲○○或其他人借貨,伊不清楚,當時有積欠甲○○工程款400萬元左右等語(9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74頁、95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47頁),嗣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從小就認識,被告富寮里興建工程缺資金,希望我參與,全程的現金部分都是伊先出的,被告說土地買了蓋了後可以貸款出來,本件基礎工程完成之後,伊現金已用完,貸款還沒有出來,工程因為不能延宕,就找甲○○,開票給他,工程持續在做,我們就跟甲○○商談延票,後續的工程還需要一些錢,希望他幫忙找資金,我們貸款出來就還他,被告開這些票,伊有在場,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32張支票是被告為了要支付富寮里的工程資金向甲○○借的,甲○○再找金主支付,整個過程伊都在場,後面借票、還票,伊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7、98頁),可知被告確有開票向告訴人調現借款,並有換票延票等情;另證人即借款金主己○○於偵查中亦證述:有經由告訴人取得被告開立之支票,是經由告訴人交給伊,借款方式是告訴人將被告開立之支票交給伊,伊再匯款到告訴人帳戶等語,嗣於原審結證稱:有借錢給告訴人,要借給常聚公司,告訴人那時有提到,大約就是開給伊擔保支票的總額,金額忘記了,有些是到期換票的,伊無法確定金額等語;上開證人所證均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因富寮里工程而向之借款,告訴人再持被告交付之支票轉向金主己○○借款之說詞亦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富寮里工程係在90或91年間進行,伊豈會因工程款不足而用92年牛耳工程開具之保證票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向告訴人借款情事,然被告前於96年
3月5日當庭提出之原審卷第47頁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其於92年1月15日交換票劃付支出80萬元、92年1月20日交換票劃付支出80萬元、65萬元、65萬元及92年1月30日交換票劃付支出15萬元等筆交易明細前方之帳號欄位,均手寫註記「甲○○工程」之文字,被告並據以主張此係其支付系爭投資案工程款之證明,惟上開「工程」2字,與「甲○○」3字之字跡,以肉眼觀察之,即可見其粗細、深淺均不同,而經原審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正本,被告以97年3月25日陳報狀提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正本(原審卷第268頁),觀該正本,其上註記之「甲○○工程」一項原均以黑筆註記為「甲○○利息」,顯然被告於96年3月5日提出之上開分戶交易明細影本曾經修改過,此情亦據被告於其97年1月30日答辯狀中自承(原審卷第174頁),雖被告就該等正本與影本之不符,辯以因本案偵查中製表時發現先前之手寫註記有誤,經查證銀行往來後確認係牛耳工程無誤,為求統一,乃改成「工程」云云,然以,被告於上開分戶交易明細表上亦另載有「牛耳寢具」、「牛耳窗簾」、「牛耳鐵牛」、「牛耳土水」等內容,而該部分之記載均未修改,衡情工程與利息之支出原因差異甚大,被告最初為如正本內容之註記時,必然經過查證,豈可能誤載達5筆之多,且經其修改之後,已全然無任何利息之支出,而被告當初既有「甲○○利息」之記載,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必然另存在有借款關係,否則何來利息之記載,被告所辯係事後查證發現誤載而修改云云,委無足採,實情應係被告臨訟為脫免刑責而刻意刪改。又依上開明細之利息金額分別為80萬元、80萬元、65萬元、65萬元及15萬元推算,該等金額如屬利息,則其所借貸之本金金額應不在少數,否則何以需一次支付如此大額之利息,亦得佐證告訴人指陳系爭之32紙支票係借款支票,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借款,無非卸責之詞。
㈤本件被告透過案外人張雪珠交付其母謝王秀英之系爭股權讓
渡書、合夥契約書影本經送鑑定結果,其上告訴人「甲○○」簽名周圍、印文部位均發現有異常影印及擦拭殘痕,研判兩者疑為剪貼後影印而成,而依系爭股權讓渡書、合夥契約書上喬利公司名稱、種類均有錯誤,且其內容明顯不利於告訴人,衡情應非告訴人方面所製作,而被告主張其有投資系爭投資案,系爭32紙支票係出資之保證支票復無足採信,反之,告訴人主張系爭32紙支票係借款支票並詳敘借款情由之說詞,應屬有據,綜據上情,則本件被告係為脫免其借款債務而偽造並行使系爭股權讓渡書、合夥契約書至為明確。被告否認有上犯行,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股權讓渡書,足以讓一般人誤認為該文書為真正,致使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權益(如取得股份數減少)有受到損害之虞,即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自應認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甲○○借款,故並無致使告訴人損有損害,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乙○○為偽造上開合夥契約書及股權讓渡書後,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偽造印文、署押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署押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署押相同或類似之印文、署押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署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將告訴人甲○○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印文影印剪貼在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上,應屬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將印文影印剪貼在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上之偽造印文行為雖未起訴,惟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情之母親謝王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利用其母 謝王英 於94年3月中旬某日傳真系爭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予告訴人而行使,復於同日晚間利用其母謝王秀英將上開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影本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兩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該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6枚,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竟因無力償債而出此下策,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圖脫免達28,546,000元之債務,惡性非輕,損害亦鉅,且犯後飾詞狡辯,說詞反覆不一,甚而以經塗改之資料提出法院,存僥倖之心,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暨諭知附表一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6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偽造署押│├──┼──────────────────┼────────────────┤│一│偽造之「常聚建設公司」與「喬利鋼鐵公│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甲○○』│││司」91年3月15日合夥契約書原本│印文、簽名各1枚│├──┼──────────────────┼────────────────┤│二│偽造之「常聚建設(股)公司」與「喬利│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甲○○』│││鋼材有限公司」92年1月30日股權讓渡書│印文、簽名各1枚│││原本││├──┼──────────────────┼────────────────┤│三│偽造之「常聚建設公司」與「喬利鋼鐵公│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甲○○』│││司」91年3月15日合夥契約書影本│印文、簽名各1枚│├──┼──────────────────┼────────────────┤│四│偽造之「常聚建設(股)公司」與「喬利│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甲○○』│││鋼材有限公司」92年1月30日股權讓渡書│印文、簽名各1枚│││影本││├──┼──────────────────┼────────────────┤│五│謝王秀英傳真予甲○○之偽造之「常聚建│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甲○○』│││設公司」與「喬利鋼鐵公司」91年3月15│印文、簽名各1枚│││日合夥契約書傳真本││├──┼──────────────────┼────────────────┤││謝王秀英傳真予甲○○之偽造之「常聚建│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甲○○』││六│設(股)公司」與「喬利鋼材有限公司」92│印文、簽名各1枚│││年1月30日股權讓渡書傳真本││└──┴──────────────────┴────────────────┘附表二:
┌─┬─────┬─────┬──────┬────┬─────┐│編│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日│備註││號││(新台幣)││││├─┼─────┼─────┼──────┼────┼─────┤│一│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二│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三│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四│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五│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六│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七│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八│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九│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十│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十│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一││││埔里分行││├─┼─────┼─────┼──────┼────┼─────┤│十│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二││││埔里分行││├─┼─────┼─────┼──────┼────┼─────┤│十│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三││││埔里分行││├─┼─────┼─────┼──────┼────┼─────┤│十│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四││││埔里分行││├─┼─────┼─────┼──────┼────┼─────┤│十│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五││││埔里分行││├─┼─────┼─────┼──────┼────┼─────┤│十│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六││││埔里分行││├─┼─────┼─────┼──────┼────┼─────┤│十│YM0000000│200000元│9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七││││埔里分行││├─┼─────┼─────┼──────┼────┼─────┤│十│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20日│合作金庫│││八││││埔里分行││├─┼─────┼─────┼──────┼────┼─────┤│十│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20日│合作金庫│││九││││埔里分行││├─┼─────┼─────┼──────┼────┼─────┤│二│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20日│合作金庫│││0││││埔里分行││├─┼─────┼─────┼──────┼────┼─────┤│二│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20日│合作金庫│││一││││埔里分行││├─┼─────┼─────┼──────┼────┼─────┤│二│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20日│合作金庫│││二││││埔里分行││├─┼─────┼─────┼──────┼────┼─────┤│二│YM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20日│合作金庫│││三││││埔里分行││├─┼─────┼─────┼──────┼────┼─────┤│二│YM0000000│500000元│92年3月20日│合作金庫│││四││││埔里分行││├─┼─────┼─────┼──────┼────┼─────┤│二│YM0000000│200000元│92年3月20日│合作金庫│││五││││埔里分行││├─┼─────┼─────┼──────┼────┼─────┤│二│YM0000000│200000元│92年3月25日│合作金庫│││六││││埔里分行││├─┼─────┼─────┼──────┼────┼─────┤│二│YM0000000│200000元│92年3月30日│合作金庫│││七││││埔里分行││├─┼─────┼─────┼──────┼────┼─────┤│二│YM0000000│310000元│92年4月25日│合作金庫│││八││││埔里分行││├─┼─────┼─────┼──────┼────┼─────┤│二│PIA0000000│173000元│92年3月30日│台中商銀│││九││││埔里分行││├─┼─────┼─────┼──────┼────┼─────┤│三│PIA0000000│655000元│92年3月30日│台中商銀│││0││││埔里分行││├─┼─────┼─────┼──────┼────┼─────┤│三│PIA0000000│0000000元│92年3月30日│台中商銀│││一││││埔里分行││├─┼─────┼─────┼──────┼────┼─────┤│三│PIA0000000│108000元│92年3月30日│台中商銀│││二││││埔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