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瑋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捌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被告吳政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
1年3月3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0.3180公克,淨重0.05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78公克,聲請書略載為毛重0.28公克),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吳政瑋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12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查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該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心,願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進而戒除毒癮,回復正常生活,並降低毒品成癮所衍生之其他犯罪,且業經該署指定醫療機構評估,認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有該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轉介回覆單1紙附卷足參,因認對被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被告併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前往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完成戒癮治療。㈡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且迄101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可佐;另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3180公克,淨重0.05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4
73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偵查卷第10、30頁)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則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