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柏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被告朱志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5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反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係屬獨立於行為人之行為外,而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刑法第2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相關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條,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合計淨重3.54公克,均係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9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89133529號鑑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238號偵查卷第
4、5頁)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違禁物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4日以89年度執觀字第1421號案件對之執行觀察勒戒中(89年3月4日入所),復因被告曾另於89年3月4日入所前之89年1月19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查獲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54公克),惟因該次經查獲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揭觀察勒戒時間之前,無法再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處分,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案件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3月13日以簽呈報結,有偵查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3月13日簽呈可稽(聲請書誤載為被告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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