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78號被告 梁威廷 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威廷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梁威廷坦認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梁威廷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梁威廷於犯案後均有與同案共犯駕車逃逸之事實,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與同案被告 楊育承張淑芬 於短時間內共犯多起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楊育承、梁威廷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羈押,並分別自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且其家中僅剩高齡80歲之母親無人照顧,其十分在意母親之生活起居照料事宜,希望於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之短暫時光,盡可能照顧年邁之母親,絕無拋棄母親獨自逃亡之可能;且其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強盜案件在交保後,亦均有到庭不曾請假,希望可以給予其機會,以交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搶奪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之指證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楊育承、張淑芬為本案數次犯行前之104年5、6月間,另與同案共犯張淑芬涉犯多起加重強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2號為有罪判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則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為多起搶奪犯行之情形而觀,堪認其再犯相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復以被告於犯案後,均有與同案共犯楊育承、張淑芬駕車逃逸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諸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聲請意旨所述事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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