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恒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輔佐人 温義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0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恒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溫恒志 於民國104年10月
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中央路口,見被害人 徐明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自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救難協會收據1張、佑全保健藥妝會員卡1張、打火機1支等物。經被害人之母 鍾秀妹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各有105年5月26日審判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4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於104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中央路口,見被害人徐明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並未上鎖,竟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自車內竊取現金200元、救難協會收據1張、佑全保健藥妝會員卡1張、打火機1支等物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鍾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查被告曾因中度智能不足、思覺失調症就醫治療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殘障手冊在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10頁)。而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根據對於 溫男 之各項評估及觀察,並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來函檢附之簡易判決處刑書、筆錄、新竹馬偕醫院、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等相關資料、本院病歷資料及溫男父母親之陳述。溫男因患有智能障礙,中重度,合併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長期以來,認知功能、人際溝通、個人及社會生活功能皆顯有嚴重障礙,能理解溝通範圍僅限於極簡單之日常生活事項,沒有適當的金錢觀念,不瞭解貨幣的價值,亦不清楚人我的界限。因此,溫男於104年10月3日本案事發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應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有該院105年4月14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20頁至至第131頁)。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其既係被告因患有智能障礙,中重度,合併思覺失調症所致之行為,自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不得逕依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因被告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未斟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認事用法仍有不當,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謝沛真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