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重量零點貳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慶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00號、9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院以101年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102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0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49之1號後方工寮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8月16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重量0.243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隨同員警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接受詢問,且蔡慶榮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00號、9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16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第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104年8月17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進行初步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偵查佐 張明憲 承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供陳相關細節等情,有104年8月17日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至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更於員警盤查帶回分駐所詢問時即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重量為:0.243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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