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碧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楊碧芬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0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頁背面、卷二第20頁背面】,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劉妍伶 達成和解,獲告訴人 宥諒 ,而被告目前即將生產,暫時無法工作,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再一次自新之機會,減輕其刑或准予申請易服勞動服務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清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告訴人之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參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1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再犯本案,且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且已屬從輕,故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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