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及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及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04年度偵字第8731號被告邱忠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確定之日起至97年1月2日止。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由本署檢察官改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5瓶,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FB2-6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邱忠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1.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不顧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產生之風險,屢次再犯,故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