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應補充為「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於104年11月初之某時許」,
應補充為「於104年11月9月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卷第12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2行所載之「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應補充為「被告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驗單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年11月9日23時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涂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檢察官所為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以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後供認為警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勉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涂育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25日至102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初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朋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將之加熱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因警另案追查毒販,循線查獲涂育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涂育豪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