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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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崇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第3行「將所有之手機1支及黑色皮夾分別置於桌、椅上」,應補充、更正為「將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0元)及卡其色皮包分別置於桌、椅上」;第4、5行「乃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800元」,應補充、更正為「乃徒手將 施咏如 之皮包拿至廁所內,從中竊取現金新臺幣800元後,將皮包放回原處,再接續於離開時竊取前述手機1支」。
㈡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邱漢宗 職務報告書、Sony廠牌手機盒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事故現場位置圖、查獲被告及車輛照片1張、丟棄竊得Sony手機地點照片1張(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15至17、23至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徒手將被害人施咏如之皮包拿至廁所內,從中竊取現金新臺幣800元後,將皮包放回原處,再於離開時竊取前述手機1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因身上沒錢,工作又不順利,於統一超商吃泡麵時,見隔壁桌之被害人施咏如趴在桌上睡覺,竟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又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施咏如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Sony廠牌XperiaSPM35c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0元),被告已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行動電話丟棄。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施咏如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楊崇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施咏如趴睡在該超商之用餐桌時,將所有之手機1支及黑色皮夾分別置於桌、椅上,見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施咏如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崇標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咏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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