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扳手壹支及木梯貳具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扳手壹支及木梯貳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及木梯貳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5月7日日出後之凌晨5時30分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因95年5月7日犯行尚未執行完畢,上開2罪符合併合處罰規定,日後將可定應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2次竊盜犯行:
㈠甲○○與 蔡正源 (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0號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之桃園國際機場雷達站附近,由蔡正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並利用其所有之木梯2具攀爬機場圍牆,甲○○則於圍牆下守候,嗣蔡正源拆卸圍牆上Y型支撐鐵架而竊得鐵架一百餘支,得手後先藏在路旁草叢,其二人再分次載往設在桃園縣○○鄉○○路○段1395之7號之濟成企業社變賣。
㈡甲○○與蔡正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機場戰備跑道附近,利用上開扳手1支及木梯2具,以相同手法,竊取圍牆上Y型支撐鐵架一百餘支,再由其蔡正源載往濟成企業社、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樓之大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輿公司)及桃園縣○○鄉○○路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㈢上揭2次所竊得之鐵架共變賣約新台幣(下同)25,250元,
甲○○分得2,000餘元,其餘款項均歸蔡正源所有。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正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附之濟成企業社收受五金廢棄物
登記表、大輿公司收受五金廢棄物登記表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等物件附卷可考。
㈣扳手1支及木梯2具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扳手1支及木梯2具,為共同正犯蔡正源所有之犯案工具,業經證人蔡正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