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
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4月11日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92年11月22日起算,甫於9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4日以91
年度桃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91年10月14日起算,迄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乙○○猶不知 惕勵 ,於96年10月20日1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里○○路○段○○○號前,臨時停車在路旁欲下車購物,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疏於注意遽行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閃避不及撞擊乙○○上開車輛車門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及右大腿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而乙○○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而趁甲○○友人報警之際,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到場處理員警依現場目擊者 田智祥 所提供之車號而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田智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禍訪查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共17張在卷可考。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其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又10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