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聰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聰彥與 葉禹潔 曾為男女朋友。曾聰彥不滿葉禹
潔與其分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3日
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2樓前
室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曾
六萬」頁面留言:「請大家注一....認識葉禹潔的人要小心
一點喔...他多用自己的身體在騙男人的錢..等男人沒錢的
時候他就走人了...他是陽明電機的員工」等語,並將該臉
書留言公開給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葉禹潔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聰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葉禹潔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三)臉書網頁內容列印資料。
三、被告在「臉書」上發表與告訴人有關之文字內容,並就具體
事實指摘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在「臉書
」上以前揭文字留言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
所述內容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實不足取。衡酌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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