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官阿明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相 對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679號支
付命令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50496號強制執行程序,然支
付命令債權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金
卡會員申請表格為偽造,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提
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
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於102年9月13日,因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名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認無執行之必要而聲請撤回,並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504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前開強制執行
程序既已撤回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