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
原   告  劉錦桉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吉
被   告 全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圳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簽
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第2560-5帳號,票據號碼AE
0000000,票載日期102年7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7,650,000元之支票1張,經原告於102年8月9日提示,因存
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50,000元,及自10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
合計76,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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