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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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吳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零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陽信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8,351元(含本金185,032元
、利息39,461元、違約金13,85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告,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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