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 司鳳簡 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珊珊
相 對 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美玲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依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預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嗣本
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
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乃依法發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催告函因查無此址而遭郵政機關退
回,是聲請人非因可歸責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為
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事,
惟以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判書、郵
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嗣本院
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實地查訪,函覆相對人未於該址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2年9月19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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